业务研讨

执行难背景下财产线索发现方式及路径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例为分析样本

 内容提要: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案例,对于梳理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手段和方法、进而拓宽发现强制执行财产线索的方式和路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经过筛选,获得与规避执行有关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裁判案例270件;并以处置财产种类为主线,结合个别较为常用处置方法,从银行账户、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机动车、股权、保险账户、支付宝账户、其他财产或方式等角度汇总整理相应财产的处置方式,进而为后续分析财产线索的发现提供借鉴基础。从样本案例及实践角度,笔者针对财产发现方式与路径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大与相关部门或主体的协同力度,重视法律共同体尤其是律师群体的专业配合,规范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编辑标准。

 

 关键词:执行难  财产发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执行财产发现,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或者债权人如何查明债务人有无财产、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等,以便执行。简而言之,就是查找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过程。”在大部行执行案件当中,发现执行财产是案件强制执行效果的关键;而执行财产线索的发现问题,很多情况下都影响到执行申请人能否实现申请目的,顺利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除当事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外,执行财产线索之所以较难取得,往往和被申请人的一些规避执行的行为息息相关。可以说,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而被申请人的规避执行的行为系产生前述现象和结果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从我国强制执行的实务看,大量无从执行的案件不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不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隐性地拒绝协助,也不是发现债务人财产后他人的阻挠,而是法院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作为刑事犯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客观要件时,往往需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执行财产及是否存在相应的规避执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等),并且需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作为刑事法领域规置的范畴,其罪状要求为“情节严重”,即与一般情况下的规避执行行为还有程度轻重的区别。因此,很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不仅仅体现被告人规避执行的手段和途径,而且往往具有较为严重或是灵活的手段和途径。在此种程度上,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案例,对于梳理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手段和方法、进而拓宽发现强制执行财产线索的方式和路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样本案例采集与筛选: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为取得较为充分且权威的分析样本,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由项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截至2016年4月30日相关裁判文书1091件,其中2016年108件,2015年366件,2014年330件,2009至2013年73件。

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作了详尽的规定,对于罪与非罪的把握更为谨慎和准确。另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联合有关部门完善网络查控体系,强制执行措施和效果均有很大程度的完善和提升;早期被认为较为严重的规避执行的行为,很大一部分已通过技术手段或部门协作手段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基于前述原因,2014年前的案例研究价值较小,因此笔者选取2015年及2016年案例作为分析样本,并对案例进行批量下载;经对判决文书进行逐个分析整理,删除部分法院重复上传案例及与本文研究对象无关的案例,共获得与规避执行有关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裁判案例270件(下文为指代方便,简称“样本案例”)。

二、被告人的“智慧”:样本案例所体现的财产处置方式整理

为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对财产进行隐匿、转移。在笔者筛选的这些样本案例中,被告人所采取的规避执行措施灵活多样,标的物从动产到不动产再到权利,方式从离婚到典当再到注销账户,充分体现了被执行人的“智慧”。下文中,笔者将以处置财产种类为主线,并结合个别较为常用处置方法,汇总整理相应财产的处置方式,进而为后续分析财产线索的发现提供借鉴基础。

(一)银行账户

    2014年以前的一些案例当中,被告人在银行账户中留有较大额度的存款被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情节。但在现今对各银行联网查询的大形势下,查询并冻结银行账户余额变得简单易行,因此前述情形下的有罪判决较少出现。但在样本案例中,体现出的涉及银行账户的财产处置方式更为灵活,发现难度也随之加大。

    1.强制执行查询时账户内无余额,但账户信息显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查询节点之前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如(2015)驿刑初字第538号、(2015)庄刑初字第116号案件。

    2.注销、变更粮食补贴账户、工资账户、退税账户。之所以被告人需要对账户进行注销或变更,往往是因为这些账户已处理被查封冻结状态。如(2014)寿刑初字第00281号、(2014)临刑再初字第3号、(2015)句刑初字第245号案件。

    3.借用他人账户。此种方式在样本案件当中出现较多,各案例虽然手段相似,但所体现的财产来源和内容却有相当的参考意义:如(2015)上刑初字第155号中体现的将经营性收入转入他人账户名下,主要证据为扣押的汽修厂电脑咨询单;(2015)防刑初字第261号体现的将个人独资公司资金从他人账户流转;(2015)东刑初字第635号体现的将领取的工程款汇入他人账户等。

    4.使用被冻结账户消费转款。这种案件比较特殊,如(2015)芗刑初字第147号案件当中,系因银行系统存在技术原因的情况下,才使用法院冻结的银行卡进行日常消费及代收代付货款。

    5.信用卡账户消费后还款。如(2015)杭西刑初字第816号案件当中,被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多次还款且系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账还款。

(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在一般情况下,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有相关部门登记管理,在查询、查封环节上较少出现问题。但从样本案例来看,并非所有的房屋、土地均有登记,即使在有登记的情况下房屋的变现物较难把控,在个别情况下,被查封的不动产亦有被非法处置的情况出现。

1.将房屋、土地转移至他人名下。虽然在形式上不外乎赠予、买卖、以物抵债等有限几种,但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却途径多元:如(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案件中的典当绝当方式;如(2015)义刑初字第189号案件当中的通过其他法院调解方式;如(2015)宁刑终字第380号案件中的伪造抵偿证明以物债方式;如(2015)民刑初字第58号、(2015)宝刑初字第00487号、(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38号案件中的协议离婚方式等。如(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5号案件中,被告人将查封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2015)岩刑终字第82号案件中,因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电脑信息系统出现问题导致被查封的房产提前解冻,造成房屋在查封期间被被告人转移至他人名下。

2.房屋、土地征迁。如(2015)嘉海刑初字第780号案件中被告人将被拆迁房屋户主变更至女儿名下;(2015)镜刑初字第00424号案件中被告人将待拆迁房屋转至朋友名下;(2015)鄂州中刑终字第00015号、(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34号、(2016)辽1381刑初60号案件当中被告人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后不履行判决义务。

3.房屋、土地出租、转包。房屋、土地即使在被查封状态下,仍然可以产生财产利益并被隐匿。如(2016)粤19刑终34号、(2015)观刑初字第00029号、(2015)泰兴刑初字第518号案件当中将已查封或未查封的房屋出租后,隐匿租金。(2015)科刑初字第319号、(2015)榆刑初字第421号、(2015)阿鲁刑初字第21号、(2015)武刑初字第00135号等案件中,被告人将已查封或未查封的土地通过他人或虚假合同方式转包他人。

4.持有或处置未登记房屋、土地。如(2015)金刑初字第80号案件中,被告人持有未办理土地、房产登记楼房;又如(2016)浙0303刑初9号将持有的一处无证房产出售。

5.设置虚假债权使房屋二次抵押。如(2015)亭刑初字第00462号案件中,被告人为隐藏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虚假借款方式,在房产上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导致该房产被二次抵押。

(三)机动车

作为特殊动产,机动车即有与不动产类同的登记管理制度,又有动产可移动的物理特征。因此,在规避执行中关于机动车的处置方式上,既有类同前述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又有与其动产特点紧密联系的特殊方面,其突出问题为在执行过程当中对机动车的实物控制上较不动产更为困难。

1.将车辆转移至他人名下。如(2015)河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伪造买卖协议将车辆过户他人;(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4号案件中将查封车辆变卖并交付;(2014)克刑初字第111号、(2015)永刑初字第00023号案件中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2015)宝刑初字第00487号案件中通过协议离婚将房屋车辆归前妻所有。

2.隐匿、拒不交出查封车辆。如(2015)大洼刑初字第00220号、(2015)西刑初字第88号案件、(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36号案件中被告人均有隐藏、转移或拒不交出被查封车辆行为。

3.车辆抵押、质押或以物抵债。如(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2015)钦南刑初字第297号案件中被告人将已查封或未查封车辆抵押他人;(2015)永刑初字第259号案件中将查封车辆质押他人;(2016)晋0105刑初33号案件中将查封车辆以物抵债给他人。

4.尚在偿还大额车贷。如(2015)宁刑初字第141号、(2016)川1725刑初9号案件中,被告人均仍每月偿还大额车贷。

(四)股权

包括股票在内,公司股权含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被告人在规避执行过程当中当然亦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普遍的做法,如(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7号、(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67号、(2016)浙03刑终39号、(2016)浙0784刑初327号、(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0号等案件当中,以他人名义代持股权或是将公司股权转到亲戚、朋友名下。在(2015)闸刑初字第429号案件当中,被告人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较为极端的做法是,(2014)门刑初字第00369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故意将尚在正常经营的加工厂不进行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工厂设备及有关员工无偿转至儿子名下工厂。

(五)保险账户、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通过保险账户规避执行,一种方式系隐匿保险理赔款,如(2015)内刑初字第347号、(2015)高刑初字第189号、(2015)盱刑初字第00182号案件当中,被告人通过其他案件或正常理赔程序,领取保险理赔款。另一种方式为投资收益型保险或是商业保险,如在(2014)容刑初字第102号案件中,被告人有分红保险收益;在(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32号案件当中,被告人为家属购买较大额度商业保险,并有部分退保费用。

随着功能日益完善,支付宝涵盖了支付、消费、存款、投资等各项功能。支付宝账户属于法院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权”范围,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扣划。在(2015)杭西刑初字第816号案件当中,被告人亦系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实现了信用卡还款,起到规避执行的意图。

(六)其他财产或方式

在执行财产中,很大一部分财产为动产。这些动产即使在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人亦有可能通过搬离、变卖、出租、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处置,如(2015)汝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被告人转移经营设备,(2015)丽缙刑初字第447号案件中被告人变卖机器设备,(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87号案件中被告人将查封船舶出租等。

此外,样本案例中还体现了个别较少出现的财产类别或规避执行财产处置方式。如(2015)鱼刑初字第379号案件中,被告人在继承纠纷中放弃财产继承权;在(2015)包刑初字第00448号案件中,被告人通过倒签债务清偿协议将关键资产转给他人;(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48号案件中,被告人预借监理费用但未用于还款;(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案件中,被告人领有农机补贴等。最神奇的案例为(2015)柘刑初字第174号案件中,被告人中彩票奖约500万,实得中奖款400余万元,却仍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前述归类,仅是通过样本案例进行分析汇总得出的部分结论。需要特点说明的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刑事犯罪发现的局限性,实践当中规避执行的财产及方式远比前述归类更为丰富、广泛;另一方面,执行措施的不断完善并不能完全杜绝法律或规定滞后性的影响,实践当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措施也将不断升级、推陈出新。

三、财产发现方式与路径——不仅限于样本案例

虽然在立法及规定上,“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发现的方式主要有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协助执行人协助调查等等,”但具体落实前述立法或规定的方式方法往往具有极大的实践性,并非前述笼统的归类所能解决。近年来,法院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强,完善网络查控体系,通过“连通2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网络查控、远程指挥功能,在解决“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在查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各类信息和财产上,基本上已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快捷全面的效果。但从样本案例及实践经验而言,一方面被申请人的财产范围远大于现可查控财产,无法穷尽一切途径;另一方面现有技术手段并不能完全解决规避执行行为。因此,在强制执行财产线索发现方式和渠道上,仍有许多可作为空间。即使是普通的公开、合法的途径,也有可能隐藏着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如果能对这些线索作进一步分析比对,往往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一)银行账户、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常规登记机关查询

前已述及,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各类信息和财产已可通过联网进行查询,在此不再赘述。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很多时间虽然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前述信息的查询结果为无财产状态,但如果将查询所得的历史记录进行分析,往往可以发现在查询之前,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会有异常的变动情况。在样本案例当中,被告人很多银行转账、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查询点之前。在发现这些异常线索后,责令被执行人作出相应解释,并根据相应证据分析其财产变动是否合理可是符合法律规定,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撤销之诉实现执行财产的目的。

(二)其他相关账户或参与业务查询

从样本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财产形式及规避方式日新月异。在执行过程当中,应当同样注重以被告人名义开立的或管控的其他账户或参与业务的财产情况。根据样本案例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支付宝账户;2.涉及被执行人本人或家庭成员的保险产品;3.以被执行人为受益的保险产品;3.被执行人信用卡账户;4.被执行人购买的理财产品账户(如基金账户、P2P理财产品等);5.涉及的典当业务等。

(三)其他公开网站查询

除前述联网查询外,其他公开网站也能体现相应的财产线索。从样本案例分析,并结合笔者日常分析和接触,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每年法院系统上传的裁判文书数以千万计。从样本案例来看,个别被告人虽然在这个案件当中是被执行人,但在其他案件当中系取得财产利益的一方。因此,对相同当事人的裁判信息进行比对,亦可以知道当事人从另案中所得利益。另一方面,裁判文书当中往往体现当事人的住址、讼争财产、银行账户乃至继承信息等,这些均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相当的帮助。

2.相关知识产权登记及公示网站。知识产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作为物权客权的权利,同样附着了财产利益。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拍卖或转让,亦不失为一种查找财产线索的途径。查询计算软件著作权可登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http://www.ccopyright.com.cn/cpcc/index.jsp);查询商标可登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查询专利可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zljsfl/)等。

3.相关政府企业网站查询。相当多的政府网站由于其监管职能及信息公开的需要,会公布其职能范围内的企业或个人信息。如各级建设局网站往往公布政府重点工程招标及中标信息、企业资质等;各地方房地产管理网站往往公布商品房预售信息、存量房信息等。而很多企业网站上同样会报道所中标或参与的工程信息,这些工程信息往往意味着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的信息等,这些都是企业应收账款或对外债权,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四)实地调查非登记财产

样本案例亦反映出,一些车辆、土地、房屋可能并不存在相应的登记信息或是与登记信息不符。如农村土地可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获取收益,但却无法通过查询登记等方式发现。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小产权房”,往往通过出卖、出租等方式获取收益,同样无法通过查询登记发现。因此,对于前述这些未有充分登记信息的财产,往往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来发现。

(五)发现“以他人名义”之财产

“以他人名义”是执行难中较难破解的规避执行方式之一。在样本案例及实践当中,“以他人名义”的主要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借用他人名义登记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借用他人银行账户;借用他人名义管理动产。而其中的“他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同住家属或近亲属、朋友、生意伙伴甚至是买卖所得的个人信息。在发现此类财产时,应当注意已查询信息中反映的产权变动情况、现金流动情况等,并通过实践调查掌握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管领动产及不动产情况、消费水平、生活来源等情况,必要时责令被执行人对相关情况提供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说明,通过综合分析发现财产线索。

四、协同、配合及规范——关于财产发现路径完善的个别建议

笔者并无意于亦无能力通过此文系统解决强制执行财产发现所有问题乃至执行难问题。笔者仅希望通过对样本案例的分析及实践经验,对财产线索的发现路径作力所能及的归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个别完善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与相关部门或主体的协同力度

“强制执行以强制力为后盾,然而法院天生便不具备军队和政府那样程度的强制力,因而随时可能出现无力完成执行工作而求助他人的尴尬局面。这是法院无法摆脱的宿命。”不仅在强制执行力方面,在执行财产发现上法院亦存在相同的宿命。“2014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亦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开通了具有案件管理、网络查控、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等功能的执行指挥系统。该系统的开通,预示着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迈入“准大数据”时代,从而使法院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即可在线查控被执行人的信息和财产。”201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44个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通报44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进一步加大,同时也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或主体的协同力度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执行效果,因此,在与相关部门或主体联合惩戒的同时,也应当同时在发现执行财产方面建议更为广泛、有效的协同制度,如保险账户、支付宝账户等。

(二)重视法律共同体尤其是律师群体的专业配合

基于人民法院的定位及工作性质,在执行财产线索发现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的手段及方式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律师群体在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的同时,在相应事项处理方面往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早在2004年,北京市高院就已推出“委托调查制度”,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可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相关主体调查财产证据和线索,不配合的主体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处理。在强制执行过程当中,注重法律共同体尤其是律师群体的专业配合,重视律师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并对律师的财产发现行为依法给予必要的支付(如开具调查令),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同时,亦可以收到较好的执行效果。

(三)规范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编辑标准

“在大数据时代下,执行案件要想不至于淹没在大数据的海量信息中,就必须紧把与大数据相对接的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关,以确保所录入信息的精确化、具体化和多元化。”在裁决文书上传案例的标准上亦适用同理。中国裁决文书网上传案例中相关信息的详细程度,决定了相关案例对于财产线索发现的价值。从样本案例来看,个别文书对于案例中的相关信息过于简略(如被告人信息简化到了“李某”),虽然对于了解裁判思路无影响,但对于发现财产线索,甚至无法与被执行人建立关联,更不用说发现财产线索。因此,对于上网的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必要的信息,如当事人姓名、详细到乡镇或小区的住址等。即使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考虑无法在公开网站上实现,亦可考虑在法院内部实现无编辑、信息全面的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以及同一当事人案件自动关联功能。

强制执行关系到司法的权威,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同样关系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强制执行财产线索发现与被申请人的财产规避行为将存在一个不断推陈出新的长期过程。但我们相信,随着各项机制的完善及惩戒力度的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规避执行的震慑及规置亦随之增大,强制执行的效果必将得到大大提升。其中,除司法机关内部相关手段、机制的不断完善外,亦需要申请执行人、法律共同体尤其是律师群体、相关部门及其他主体的协同与配合,毕竟“规避执行问题不仅仅是民事执行领域的突出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还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综合问题,需要全社会力量的整合与积极参与,才能从根源上彻底遏止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5 页。 

 李浩:《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56页。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分类,按裁判年份筛选为“2016(108)、2015(366)、2014(330)、2013(51)、2012(15)、2011(3)、2010(2)、2009(2)”,共879件;而按审判程序筛选为“一审(978)、二审(110)、再审(3)”,共1091件;按文书类型筛选为“判决书(910)、裁定书(67)”,共977件。对于造成此总数差异的原因笔者不得而知,但此差异对笔者将实际下载并筛选的案件作为分析样本不产生实质影响。

 王媛媛:《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发现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6npc/n1/2016/0313/c403052-28194909-2.html2016年5月23日 登入。

 王晓明:《司法执行论——寻求判决转化实现之途径》,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年),第 92-23页。

 唐荣刚:《法院执行的机遇、挑战与应对——以执行财产全国联网查控为探究契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11月,第30卷第6期第96页。

 李维:《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

唐荣刚:《法院执行的机遇、挑战与应对——以执行财产全国联网查控为探究契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11月,第30卷第6期第100页。

 张卫云:《规避执行行为法律透视与规制问题研究——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视角的思考》,载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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