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讨

试析裁判文书对判决主文一般债务利息支付方式的表述 --以福建省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司法解释和2009年司法解释对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属于法定利息,无需法院法律文书的确定。而2014年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却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因此,法院法律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应当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而不是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笔者经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的生效判决进行分析后,认为各地判决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还停留在1992年司法解释和2009年司法解释的法定利息认识上。因此,笔者建议应及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给予调整,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法律文书 一般债务利息 支付方式 表述

 

主文: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受理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判决为: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指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就部分内容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官建议上诉人撤诉,理由是:上诉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更重要的是,一审判决已经少判了部分利息:本来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现在按照一审判决则只需要支付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如果被告超过判决履行期限才归还本金,则无需对超过期限的时间支付约定利息。上诉人有点得了便宜还卖乖。二审如果依法处理,将对这一判决主文进行变更,改判为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这势必加重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法官提出这个问题之前,笔者也已经注意到民间借贷判决主文关于债务利息的表述方式和原告诉请的表述方式不一致的问题。按法理,只要合同约定了利息,即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债务人归还全部本金之前,均应对尚未归还的本金继续支付利息。因此,该案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判决主文如上述一审判决表述为“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指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则将使人产生疑惑: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生效后十日)届满之后,指定利息是否继续计算和支付?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方式规定的演变过程:

就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判决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和逾期履行后增加支付的利息)问题,在不同时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2012年《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除了法条序号差别外。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对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作出了先后不同的规定。以下笔者将进行比较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1992年《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94、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总计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当然,实务中也有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上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但据笔者了解,持该种意见的为少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2009年《批复》)“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总计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实务中也有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但据笔者了解,持该种意见的为少数。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4年《解释》)第一条则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的解释,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则本案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称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注释1)。

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1992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总计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009年《批复》对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总计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或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两个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上述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而2014年《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就不予计算。

从以上分析来看,无论1992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批复》是如何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但目前都已经无关紧要,因为2014年《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如果判决主文仅表述为“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从利息欠付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指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从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无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即使原告诉请强制执行,也只能得到按尚欠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福建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判决,对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表述方式:

在办理篇首案件过程中,笔者从无讼案例网站随机查询了福建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民间借贷判决,对其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注释2),分析如下:

从一审和二审判决来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均表述为“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各地中级法院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既有表述为“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也有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前文的分析,根据2014年《解释》的规定,根据“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表述方式,只要被告(进入执行后为被执行人)未还清借款本金,即应按判决确定的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而根据“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表述方式,则只要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则被告(进入执行后为被执行人)无需再按判决确定的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来看,如莆田的第1个案例、厦门的第1个案例,虽然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变更为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这是在一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的情况下,附带变更了利息支付期限。而如莆田的第2个案例、泉州的第1个案例、厦门的第2个案例、龙岩的第1个案例等,虽然一审判决均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因二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后均以维持原判为结果。甚至龙岩的第2个案例,二审虽然改判,但表述为“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四、判决内容的综述和当事人的困境:

从前述分析结果来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一般债务利息支付期限,表述方式是不一致的。如果是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未发现一审判决其他错误、且上诉人未对此进行上诉的情况下予以维持,尚可理解。但是,如前所述的龙岩的第2个案例,二审虽然改判,但表述为“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这说明不仅在各地中级法院对此认识不一致,即使在省高院对二审裁判中的处理也是不一致的。

这样就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对于原告而言,其诉请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如果法院判决只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一定期限为止的利息,从判决主文对比原告诉请来看,原告诉请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判决却只支持一般债务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固定期限。判决并未完全支持原告诉请,但却没有明确说明。在判决确定的该固定期限届满后,从法律文书上来看,被告就没有义务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可是判决书又没有表示驳回原告的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上诉。更重要的是,如果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员适用2014年《解释》进行执行时,就会提出因为判决主文没有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这个问题,笔者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即使执行法官同意本着诚实信用的理解,想要求被执行人执行一般债务利息,可是苦于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篇首案例的经办法官是执行员出身,他玩笑地指出:也许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民事审判法官不怎么关注,认识还停留在1992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批复》的规定上,当时规定是迟延履行利息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或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是法定的,不需要判决确定。现行规定是分出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这一块,法院没判,执行时就不应予以计算。

五、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主张截止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如原告提出的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应表述为: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本金从利息欠付之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指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只有这样,才能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也才能使执行申请人依法获得全部的执行权益。不仅民间借贷案件如此,其他债权债务案件也应如此。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此给予统一。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作者:刘贵祥、王宝道。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7期。

2、注释:无讼案例网站(https://www.itslaw.com/bj)

列举如下(略去本文无关的本金数额和付款时间以及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容))

1)、福州:

①、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202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明确利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林漪娴与林绍明、林希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39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明确利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莆田:

①、陈伯林与钱正伟、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60号民间借贷: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钱正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告陈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X年X月X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②、方元新与沈毅斌、董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72号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沈毅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元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⑶、泉州:

①、陈全财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882号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姚道恩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清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44号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⑷、厦门:

①、福建省安溪县湖头水务有限公司与苏丽环、叶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272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高院二审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X年X月X日开始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②、梁连泉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26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⑸、漳州:

①、廖兴松与林艺佳、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81号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并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②、薛文家与杨智煌、宗唐(漳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127号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⑹、龙岩:

①、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747号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X年X月X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永定县兴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72号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192号判决第一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⑺、三明:

①、陈金木与许仙敏、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441号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金木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上官云娣与叶德俊、徐雄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679号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X年X月X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浩正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云娣借款本金15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从X年X月X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⑻、南平:

①、福建省建瓯市华宇竹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钿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72号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X年X月X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周小平与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39号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小平一审诉讼请求。

⑼、宁德:

①、钟桂峰与范晓光、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83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陆长机与黄兴旺、福州明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785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黄兴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陆长机合计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X年X月X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赖春侨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X年X月X日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②、杨仁兴、杨发等与协力loz平潭loz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4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作者联系方式:

莫延辉律师

工作单位: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地址为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商务板块商会大厦D幢十三层,

邮编:364000

电话:13600994050

电子邮箱:1360099405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