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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未成年人维权案例-何秀英

案例标题:被告人邓某兰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

案例类型:刑事辩护

办案时间:2017.12.29—2018.3.15

办案单位: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     

案例基本情况:

    邓某兰(1999年1月3日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因与社会青年朱某水谈恋爱,无心学业辍学在家,加之不听父母劝阻与父母闹翻,故年纪轻轻入住朱某水家,以“夫妻”名义生活。邓某兰于2014年期间生育大儿子(15周岁),2016年9月30日(17周岁)生育双胞胎儿子。因朱某水全家老小一共9口人,只有朱某水的父亲朱某文(即邓某兰的“公公”)每月有打工收入2500元。除此之外,邓某兰、“丈夫”朱某水、“婆婆”均待业在家,其他家庭成员3个上学(其中邓某兰大儿子上幼儿园),两个年幼(邓某兰双胞胎儿子)刚出生,故朱某水家中经济十分困难。朱某水提出将刚出生的双胞胎儿子卖掉一个,缓解全家经济困难,之后经人介绍,朱某文、朱某水、邓某兰等人将双胞胎儿子中的一名卖给了王某福夫妇,收取6万元。事后,邓某兰后悔,欲退回款项将儿子找回一事与朱某水等人发生矛盾。2016年12月22日邓某兰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本案的犯罪事实。

办理过程及结果:

    1、2017年12月29日,接受长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人邓某兰涉嫌拐卖儿童案件一审辩护人,办理援助手续,为被告人邓某兰及法定代理人解答有关法律问题,制作接待笔录。

    2、2018年1月15日,前往长汀县检察院阅卷。

    3、2018年2月2日,向长汀县检察院提交不予起诉意见书。

    4、2018年3月2日,与办案人员沟通案件情况,了解因案件需要已经退回补充侦查。

    5、2018年3月14日。再次前往长汀县检察院查阅补充材料。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侦查,认定嫌疑人并非该犯意的发起人,本案系因嫌疑人家庭困难等原因造成的,而且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

    6、2018年3月15日,收到长汀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结  果:长汀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作汀检未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邓某兰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觉得对邓某兰不起诉。

办案思路及策略:

    1、思  路:辩护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指控嫌疑人邓某兰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可对嫌疑人邓某兰不起诉

    2、策  略:发表审查阶段法律意见书,争取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力争将本案阻却在法院审理阶段前,防止本案给邓某兰今后的人生带来法律上的“犯罪前科”不良影响。法律意见书重点在于分析邓某兰的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还应当深入剖析本案发生时,邓某兰年纪尚幼,无力抚养孩子,不敢忤逆家长决策下而无奈出卖亲生儿子的心境,引发同为人母的检察官同情。

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

    辩护人认为可对嫌疑人邓某兰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方面:邓某兰在本起犯罪中起的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

    1、邓某兰不是本起犯罪的犯意提出者。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中最初提出将婴儿卖给他人抚养的人是朱某水,即孩子的亲生父亲,不是邓某兰。这一点在嫌疑人王某花(朱某水母亲)、朱某水本人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2、邓某兰不是本起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和积极参与者。纵观全案来看,本案拐卖儿童犯罪是由朱某文通过王某灵与王某福夫妇“牵线搭桥”,达成买卖儿童交易。具体是朱某文通过王某灵将“家中孩子多,经济条件太差,怕养不活孩子,故有将孩子出卖”的意向向王某福、刘养玉夫妇转达。王某福、刘养玉夫妇因生育女儿后身体太差,无法生育,如今女儿已经长大,故也有抱养儿子养儿防老的想法。于是在王某灵的带领下刘养玉第一次前去邓某兰坐月子的房间查看过婴儿情况,第二次刘养玉与王某福携带6万元前去完成买卖儿童的交易。从整个交易的过程来看,邓某兰当时正处于“坐月子”期间,其既不是交易的发起者,也不是交易的策划者、洽商者,更不是交易的主要实施者。整个交易过程都受朱某文、朱某水等人主导,邓某兰唯一实施的行为就是在当王某福夫妇带着“抚养协议”及6万元到她坐月子的房间时,在协议上被动地签字,及被动接受卖儿款6万元。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邓某兰在本起犯罪实施过程来看,邓某兰系听从朱某文、朱某水等人的安排,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从犯罪地位来看是从属的法律地位,属于从犯。

    二、法定的量刑情节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邓某兰出生时间为1999年1月3日。王某福、刘养玉夫妇前来与朱某文、朱某水等人完成买卖儿童交易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因此,邓某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犯。正如前述第“一、”所言,邓某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法律地位,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自首。从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之所以案发,是邓某兰出了月子后,十分思念自己被卖掉的儿子,万分悔恨下主动将卖掉儿子的犯罪事实向长汀县濯田镇派出所告发,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刑法67条的规定,邓某兰构成自首。

    三、酌定的量刑情节方面。

    1、邓某兰主观恶性小。邓某兰其之所以会同意卖掉自己的亲生儿子,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已的原因:①邓某兰未满18周岁就跟朱某水谈恋爱,先后生育两胎共计三个儿子(其中第二胎是双胞胎儿子),且三个孩子年龄相近,客观上抚养压力确实很大。②朱某水家经济条件很差,据邓某兰称,朱某水虽然年长邓某兰不少,但是缺乏家庭责任感,并没有因为孩子的诞生而辛勤工作,承担起养家责任。相反,朱某水不工作,全家大大小小的生活得靠其父亲朱某文务工养活。③邓某兰年少辍学跟朱某水谈恋爱并生育孩子后,邓某兰的父母觉得颜面尽失,对邓某兰失望至极,与邓某兰一度断绝往来。因此,邓某兰无论在朱某水家生活的如何不好,邓某兰完全无法得到父母家的支持与帮助,只能屈从朱某水一家的安排。④朱某水一家向邓某兰提出卖掉一个儿子时,正值邓某兰生育完双胞胎儿子“坐月子”期间,本身出于身心具疲、心力交瘁的时期。且邓某兰当时因“坐月子”客观上也无法工作,丝毫没有经济收入,只能依赖朱某水家供自己四母子生活。据邓某兰称,邓某兰起先不同意卖自己的孩子,但是朱某水父子以“不同意就要将邓某兰三母子赶出去”相威胁。最终,出于被赶出去,母子四人真的会饿死街头的恐惧,邓某兰只能忍痛无奈地答应了朱某水父子的要求。

    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体表现为:①案发后,买卖儿童的款项6万元已经完全归还收买方。收买方也将买来的孩子归还给朱某文家。②本案邓某兰不得已卖掉的孩子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与其他单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蓄意拐卖他人孩子,造成万千家庭破裂,陷完全家庭于无限悲痛的拐卖儿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有所区别。③邓某兰之所以同意卖掉自己的孩子,一方面是出于经济能力太差,抚养压力太重,另外一方面也是因为看到收买方王某福、刘养玉夫妇具备抚养能力,能够把孩子养大成人。而对于收买孩子的王某福、刘养玉夫妇而言,其买回邓某兰的儿子,也是完全可以把其当做自己孩子来抚养成人的善意出发点。

    3、邓某兰具备良好的悔罪态度,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具备帮教条件。从邓某兰能够主动向长汀县濯田派出所告发本案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来看,邓某兰是具备良好的悔罪态度的。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汀公(濯田)未调【2017】001号《社会调查报告》来看,邓某兰所在的村委会,具备对邓某兰进行帮教的条件。

 

案件办理的启示:

    辩护人根据本案嫌疑人系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本案案情背后隐藏的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沉重问题,特别在《法律意见书》的最后部分,加上“本案应当引起的反思”内容: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邓某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今也才刚刚满十八周岁,但在其花季少女般的年龄,已经是生育三个孩子的母亲。邓某兰生育第一个孩子时才16周岁。辩护律师认为,这不得不评价为社会之痛、教育之失、少女之殇。小小年纪的邓某兰,固然有她倔强不听劝、不服管教、误入歧途的错误之处,但是当下在她身上发生的未婚先育却无力抚养,因告发“丈夫”一家遭致与“丈夫”一家决裂等不幸,不但是邓某兰自食其果、悔恨终身的痛楚,令人怒其不争的同时,也让人哀其不幸。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中,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应当情理兼容,能够真正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辩护律师认为,邓某兰花季般的年龄因其错误的选择已然偏离正常的人生轨道,但是邓某兰如今才18周岁,其将来的人生之路漫漫,还有无限美好的可能。因此,特向贵院建议对邓某兰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