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赖泉水律师对华某涉嫌制造毒品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平台认识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受雇于该男子从事麻黄碱的制造,并从该男子处获得制造流程及配方等。2014年7月初,被告人谢某、华某受雇于“十一”(身份不明)参与制造,并选址在连城县赖源乡下村小村山场。同月底,谢某、华某伙同兰某到山场铺设水泥板,并搭好竹棚。2014年8月初,被告人上官某、吴某受雇于“十一”参与制造或运输制造的原料、工具。2014年8月7日上午,吴某把盐酸、甲苯等原料及制造工具运至现场,华某及上官某随车前往,谢某驾驶皮卡车载人于当日下午达到制造现场,次日开始制造。张某及“十一”负责现场技术指导,上官某和谢某、华某共同参与。在制造过程中,吴某先后四次运输制造原料及工具到制造现场。2014年8月12日下午,连城县公安局在制造现场抓获张某、谢某、华某、上官某、丘某五人,并在现场查获浅棕色膏状物4420.15千克、棕色结晶物3.2千克、盐酸液体1296千克、甲苯液体360千克、溴化物液体1220千克及乙酸乙酯、氢氧化钠、硼氰化钾和大量一起设备。经鉴定,浅棕色膏状物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11.8%。

因被告人华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后指派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赖泉水律师为华某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赖律师接受指派后,去看守所会见了华某,认真听取华某的陈述。之后又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件并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了解案情。

赖律师对华某的陈述及了解的情况分析后,认为华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制造毒品罪。且其犯罪作用较小,犯罪动机单纯,认罪态度好,查获的含甲卡西酮的物品也未流入社会。

本案先后于2016年1014日和2017年6月21日两次开庭。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实际情况。

2017年6月21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华某、上官某、丘某、吴某伙同他人共同制造麻黄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制造现场并未查扣到甲卡西酮成品,只查获含甲卡西酮成分的中间体,仅从查扣的中间体中检验处甲卡西酮成分尚不足以认定系制造甲卡西酮,结合现场查扣到的其他制造原料、制剂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系制造麻黄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其它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对于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制造毒品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构成何罪,应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最终的成果等方面进行考虑。

本案系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从收到法律援助的通知到最终判决,历时长达近两年之久。

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马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