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沈萍律师对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返还原物二审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苏某辉和苏某龙系卢某才和苏某福的儿子,苏某成系苏某辉和苏某龙的堂叔。土改之后,卢某才与苏某福结婚不久,苏某成的父亲苏某华因生活需要向苏某福借用“五实楼”楼左第一间粪寮放杂物和柴火。苏某福于1972年病故,该房一直由苏某华一家使用,自80年底起,由苏某成经营碾米厂至今。十年前,苏某成曾对苏某龙妻子说过等其老了碾米厂不再经营就将该房屋返还给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户。现卢某才因年老体弱无法居住在高层,遂要求苏某成返还该房屋给卢某才居住,方便老年生活。然而苏某成却以该房屋是上一代传下来给他的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6年7月下旬申请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效。

为此,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成返还“五实楼”楼左第一间粪寮,并提供了房屋现状《照片》、《土地房产证存根》等证据以证明“五实楼”楼左第一间粪寮房屋权利人为苏某福。

诉讼中,苏某成辩称1、其母亲与其父亲自打结婚起,讼争的粪寮都是由其母亲堆放柴火,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苏某华向其借用,且碾米厂在1986年改建时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户没有阻止也未发生过纠纷,使用至今30年,也没有人向其主张。2、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中只记载苏某福在“五实楼”楼左侧有一间粪寮,并没有记载第几间,且四至不清,证据不足。苏某成未提交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有调取苏某成父亲苏某华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该存根表明苏某华在五实楼没有房产,其房产在贞固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中只载明“楼左粪寮一”为苏某福所有,但五实楼左侧一共有粪寮八间,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左粪寮一”即为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以苏某成无权占有其左粪寮一间为由要求苏某成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未提供苏某华向苏某福借用或苏某成母亲向苏某福母亲借用的证据或苏某成对苏某龙妻子说要返还粪寮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讼争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被改建为碾米厂,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未能提交证明证明粪寮原貌,即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要求返还的原物已不存在,要求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因此,判决驳回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诉讼请求。

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均不服一审判决,欲提起上诉。因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均年事已高,家庭经济极其困难,遂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市法援中心主任认真听取其陈述后,便批准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申请同意为其受理,指派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沈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沈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了解、沟通案情,详细阅卷,分析案情,认为:1、一审法院以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中只载明“楼左粪寮一”为苏成福所有,但五实楼左侧一共有粪寮八间,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左粪寮一”即为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为由认定上诉人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被上诉人苏茂成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第一间粪寮证据不足,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未提供苏某华向苏某福借用或苏某成母亲向苏某福母亲借用的证据或苏某成对苏某龙妻子说要返还粪寮的证据为由认定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要求苏某成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第一间粪寮证据不足,属于适用举证规则错误。3、一审法院以讼争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被改建为碾米厂为由认定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要求返还的原物已不存在,要求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沈律师在上诉期限内为受援人拟写了上诉状并提交指派及委托代理手续。

在二审过程中,沈律师针对上诉的观点进一步向法庭提出如下的意见:1、从户主为苏成福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来看,“楼左粪寮一”系记载在“附属物”栏,这就表明其中的“楼”是指附属楼,即指所有粪寮整体,那么“楼左”则理所当然指以门为主位的附属楼的左边,“一”则不仅指数量,同时指顺位,即第一间。因此“楼左粪寮一”就是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的第一间的粪寮。

此外,五实楼左侧原来整排都是粪寮,其中侧门的左边四间,侧门的右边四间,如今侧门右边的四间系他人所有,产权明确,且均已改建成红砖房,粪寮不复存在。而只剩侧门的左边四间,除本案讼争的第一间粪寮外,其他粪寮的所有权归属均明确,其中左边第二间是被上诉人苏茂成占有使用,第三间是被上诉人苏茂成的叔叔苏振林所有(现亦为苏茂成使用),第四间是苏茂进所有(现已倒塌),此亦可以进一步证明讼争粪寮位于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的第一间。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向法庭提供的由永定县财政局出具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明确表明五实楼左侧附属物“楼左粪寮一”属于苏某福,已经完成了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举证责任。而苏某成抗辩讼争房产所有权在兄弟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处理清楚,其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具有合法性,但是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讼争房产已经达成了买卖、赠与或者析产等处置协议,或者已经合法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利证书等证据,显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苏某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苏某成的一面之词就采信苏某成的抗辩,不仅不把苏某成对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具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苏某成,反而在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已经提供了讼争房产属于祖遗产房产的证据后,还将苏某成方借用讼争房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方,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这明显是加重了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方举证责任而忽略被苏某成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实适用举证规则,明显有失偏颇。并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苏某成的父亲苏某华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来看,苏某成的祖遗房产位于贞固楼,并不享有五实楼及其附属物的任何产权,此即表明苏某成对其占有使用的粪寮没有合法权利依据。3、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虽被苏某成改建为碾米厂,但所谓的“改建”仅仅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原为粪寮棚)增砌侧边隔墙和前面的两堵泥砖墙,并未完全拆除重建,也就是说该粪寮只是在用途上发生了改变,并没有消失,一审法院认定“原物已不存在”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上诉,苏某成作为被上诉人除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抗辩外,还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所举《土地房产证存根》虽载明苏某福在“五实楼”左侧有一间粪寮,但《土地房产证存根》中“楼左粪寮一”的表述,从文义上解释仅指楼左侧一间粪寮,无法作出楼左边第一间粪寮的解释。《土地房产证存根》载明苏某福在“五实楼”有“楼右厕所一”,但根据苏某辉、苏某龙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苏某福在“五实楼”右侧的厕所并非位于“五实楼”右侧附属房的第一间,此事实也证明《土地房产证存根》中“楼左粪寮一”非指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粪寮。因此,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主张“五实楼”左侧附属房中大门左边第一间粪寮归苏某福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无证据证明苏某成占有的“五实楼”左侧附属房的所有权属苏某福所有,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要求苏某成返还“五实楼”楼左粪寮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讼争标的经济价值虽小,但因受援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关于讼争标的主张的事实发生年代久远,距今有60余年,部分知晓事实的当事人已故,给本案的取证带来较大困难,现有的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受援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为由,未支持受援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的诉讼请求,但代理人仍然认为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五实楼”左侧附属房每一间的产权归属以及苏某福名下《土地房产证存根》中记载的“楼左粪寮一”到底位于哪一间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

因受援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也对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不服,援助律师另行为其拟写再审申请书,由受援人卢某才、苏某辉、苏某龙自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亦认为本案应进一步查清讼争粪寮的具体位置,并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7)闽民申2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案现正在二审法院再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