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讨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辩点的思考 ——以“e租宝案”判决为切入点

林斯微   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

    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由于近年来“虚拟币”、“代币”、“ICO”、 “区块链金融”等新兴概念和业务模式的引入和发展,非法集资的模式也产生了新的变化,催生出通过网络理财、炒币、P2P等新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这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于网络的广泛性,其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各地,财务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多种方式进行,网络后台数据较难提取,等等这些都对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证据收集等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涉及 “e租宝”的32篇裁判文书为切入点,分别从罪名之——同案数罪与同人数罪、证据之辩——基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协作机制——基于案件特点的实践应对方案等角度,研究前述判决的裁定思路、罪名认定及证据收集等逻辑思路,并结合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为进一步规范并促进案件的辩护作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非法集资   辩点  “e租宝案”

 

 以下正文:

 近年来,集资诈骗类案件借助互联网等呈现出花样翻新、涉及面广、损失面大等特点,对国家金融安全及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国家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向来采取高压态势。在国家层面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有关部门开展了整治非法集资的全国性专项行动;2015年10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在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分别于2010年及2014年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意见,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厘清;各省如四川、浙江等地也相应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有学者调研发现,“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八个具体罪名,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占绝大部分,两罪占据了同期该类犯罪案件总数的80%以上。”可以说,在规范层面上,法网越织越密、标准越来越清晰、法律规范也越来越完善。

 但是由于近年来“虚拟币”“代币”“ICO”“区块链金融”等新兴概念和业务模式的引入和发展,非法集资的模式也产生了新的变化,催生出通过网络理财、炒币、P2P等新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这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于网络的广泛性,其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各地,财务往来除通过银行转账外,同时也经常使用支付宝或微信等多种方式进行,网络后台数据较难提取等等,都对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证据收集等带来新的挑战。如201711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的 “e租宝案涉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借助互联网非法吸收115万余人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98亿余元。”在涉及如此多省市、如此多受害人的情况下,要对每一个被告人的罪名进行准确认定并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按原有刑事案件的辩护模式明显无法适应形势的发展。但也是基于这些变化,律师的辩护的切入点也随之增多,对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笔者于2018年4月16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e租宝”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剔除重复案件后最终获得32篇裁判文书。笔者试图以前述裁判文书为切入点,从罪名认定和证据收集等角度,研究前述判决的裁定思路、罪名认定及证据收集等逻辑思路,结合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为进一步规范并促进案件的辩护作一定的参考。

 一、罪名之辩——同案数罪与同人数罪

 对于在同一起非法集资犯罪当中,对于不同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定不同的罪名?如对部分被告人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对部分被告人按集资诈骗罪定罪?或是对同一被告人的部分金额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而对另一部分金额按集资诈骗罪定罪?虽然两种罪名都属于非法集资的范畴,但由于量刑幅度不同,对于各被告人的意义随之不同。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当中,如果一部分的犯罪行为人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或是行为的,但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相关构成要件,则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及处罚。即使对于同一行为人,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和行为的集资款部分,也可区别定罪。如在“e租宝案”中,各省市判决的不同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有的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即使是同一个案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案件中,两被告单位及10名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另外16名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有相应的规范予以支撑。这也往往可以成为律师辩护的切入点之一——个别案件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辩护人可以考虑是否构成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法律并没有限制在同一起犯罪当中不可定不同的罪名。现有的刑法规范基本上还是按四要件说为基础,也即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对于最终的定罪具有相当的重要性。现有的刑法规范当中,对于不同的主观心态,虽然是同样的客观方面,也会作出不同的罪名规定。更重要的是,现有的刑法规范并不排斥基于主观方面不同而在同一起犯罪当中确定不同的罪名。

 其次,从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在同一起犯罪当中也可以定不同的罪名。《2010年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会议纪要(二)》第三条均明确规定了在区分不同主观故意下分别按不同罪名定罪处罚的处理方式。

 再次,对于各罪犯在犯罪过程当中基于主观故意不同、客观表现不同也会以不同的罪名定罪。基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在规范文件层面提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后,该原则即成为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当中经常提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既不能单纯客观归罪,也不能偏听被告人的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当然,主观故意作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动态不是可直接探知或直接证明的,而是需要通过一些客观行为来反映。“人一旦有了犯罪目的,他就会以此目的为导向实施犯罪行为,尽管在细节上可能与犯罪目的有出入,但在大方向上是向犯罪目的靠近的,犯罪目的的这种假定、意向已经完全融入到犯罪行为之中。”正如上一点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在同一起犯罪中,可能存在不同层级的分工,各个层级在参与时其主观目的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最高层级的组织者、发起者因有后台的管理权限,有能力将财物占为已有,因此其非法占有目的也会较为明显。而对于层级较低者,其往往不可能对有占有财物的能力和便利,其获利渠道更多是通过业务拓展得到资金或是提成、返点,其行为更接近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最高检公诉厅纪要》”)第十五条第2点也要求区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差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一集资行为当中,对同一行为人的不同金额也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不同分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为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可能存在阶段性的转化。《最高检公诉厅纪要》第十五条第1点及《四川省会议纪要》均要求注意犯意的转化时间节点。但律师在辩护时要特别注意: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并罚后的刑期可能会高于对全部金额按一罪处置的刑期。此时可能需要综合考虑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或是因为后期性质的变化,前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后期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全部转化了集资诈骗罪。

 此外,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要看被告人是否有非法控制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外,还是看被告人是否有将集资款据为已有的永久意图。如在实践当中,被告人被动接受较大金额奖励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在非法集资的行为当中,“公司”或是组织者对于一些优秀的成员给予较大金额的奖励或是实物奖励,该成员在领取正常的工资或提成外,也接受了前述的奖励,是否即可以认定为该成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成员明知系“公司”或是组织者是在进行集资诈骗,仍然接受前述奖励,则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进行定罪量刑。但如果该成员并不明知“公司”或是组织者系进行集资诈骗,其对前述奖励的主观认知仅仅是“因为集资业务开展较好而得到的奖励”,则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行为进而以集资诈骗定罪量刑。如《浙江省纪要(三)》第六条规定要综合判定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二、证据之辩——基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此,证据问题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必须特别重视的问题。但是此类案件往往通过互联网架构遍及全国的庞大网络,受害人动辄上万且有些受害人不一定配合,电子数据较多及可能不全面甚至被销毁等等。如“e租宝”案中,“办案民警表示,此案案情复杂,侦查难度极大。“钰诚系”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涉及投资人众多,且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交易数据量庞大,仅需要清查的存储公司相关数据的服务器就有200余台。为了毁灭证据,犯罪嫌疑人将1200余册证据材料装入80余个编织袋,埋藏在安徽省合肥市郊外某处6米深的地下……”前述因素均导致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数额及受害人人数认定上不可能完全准确,在证据收集上也不可能按普通案件的思路进行处理。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当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及“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把握有一定的灵活应对方式及突破。这也对辩护人发现证据中的瑕疵及技术性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关于犯罪数额的佐证及认定问题

 1.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计入犯罪金额。《浙江省纪要(三)》第九条规定:“……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即使被害人不配合,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移送审查起诉。” 而对于集资参与人不愿报案或被害人不配合,笔者认为:一种可能是害怕牵连或是麻烦,另一种可能是因为退出得早,并没有受害甚至还有可能因为退出时间较早而受益。

 2.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四川省纪要》中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辞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人数和金额。”同时也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不愿报案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应当在公告中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3.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四川省纪要》会议纪要也提出司法会计鉴定问题:“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做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就全案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资金去向,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进行鉴定。”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1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表述:“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信息清单详见鉴定文书)。”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些无法鉴定或计算的情况。如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中,经辽宁兴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果表明被告单位2015年2月4日至12月8日期间共有投资人727名,累计充值金额人民币83602433.47元,累计投资金额人民币102216893.49元。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单位理财师绩效提成金额无法计算的原因作出了说明。

 (二)关于此类犯罪中可能出现的新型证据问题的辩点

 基于此类犯罪的特点,在侦查时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一些证据也是一般的刑事犯罪所不具备的,或是收集的侧重点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而言较为新颖的“新型证据”,需要辩护人特别注意。但必须申明的是,本文中所述的“新型证据”并非指证据种类超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范围,而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基于其案件特点在证据载体或呈现上以及侧重点上可能较一般的刑事犯罪有所区别。

 1.司法鉴定报告或是专项审计报告。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因涉及人数多、业务往来笔数多、经济往来复杂等原因,已经远远超出司法人员的能力范畴。“集资诈骗罪被规置于经济型犯罪类型。由此看来,集资诈骗罪不仅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共性,还承载有关反映商事活动的特性。”为解决专业性问题,相关纪要或是司法实践当中往往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或是专项审计报告来解决专业问题。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中《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委托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35763269.37元,涉及297人。”笔者认为,不论是司法鉴定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本质上属于鉴定意见,在认定过程当中除一般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等审查点外,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辩护当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检材的来源以及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是否合法。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进行司法鉴定或专项审计主要是为了明确涉案金额及受害人数,其检材一般体现为支付宝、银行及微信支付明细,资金台账等方面。如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刑初325《刑事判决书》中,通过被害人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赵佩青等24人通过银行转账,投资共4933224.38元。笔者认为,对于储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单位服务器、被告人电脑或是存储介质存储的电子材料,其提取、保管、提交鉴定等过程均应当符合相关的程序,并经被告人确认。二是鉴定意见形式、程序、过程、方法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认定规则,结论是否明确等。当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时候,案发前后已归还的犯罪数额是可以作为相关量刑情节的;当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时候,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是应当予以扣除不计入犯罪数额的,且支付的利息在本金未归还时还可以用于折抵本金。前述问题均可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或专项审计进一步厘清金额,但如果提交鉴定机关无特别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或是审计人员往往无法明确前述金额的重要性而未予以鉴定或审计。

 2.电脑等电子数据存储载体。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中体现:“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接受了团队经理胡某2提交的组装台式电脑55台、华硕笔记本电脑50部。” 如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中体现:“公安机关扣押了华硕笔记本7台、电脑主机8台。”在一般的案件当中,前述电脑作为犯罪工具进行扣押、处理即可。但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中,这些电脑往往作为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对其中的数据进行提取、筛选,往往可以找到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的理由是“根据侦查机关从扣押的葫芦岛二分公司的电脑中提取的相关人员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及各被害人的证言,综合认定人数和金额,是客观的。”但对电子数据的勘验、提取、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法发〔2016〕22号)的要求进行,保证程序合法性及数据的完整性,避免处理不当对电子数据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3.工资明细、业绩流水及绩效管理制度等。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证明营销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薪酬绩效管理办法及工作标准与任务一览表等证明该公司营销人员架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中也用薪资确认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声明、绩效考核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职情况。但笔者认为,前述证据除证明人员架构以外,还可以通过其发放奖励金额及薪酬绩效制度反推出相应的犯罪金额,如果反推的结果系对被告人有利的应当作为辩护意见提出。

 三、协作机制——基于案件特点的实践应对方案

 当前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投资人众多,二是涉及地域广泛,三是电子数据量巨大。基于这些特点,仅依据当地的有权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和打击不现实,在证据收集上往往是通过全国统一部署或是全国协查的方式进行。如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即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提供的e租宝系列案件刑事卷宗复印件,证实钰诚集团经营情况及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司法机关层面,均意识到了协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建立各层级的联系及协作机制。如2016年2月份,由公安部组织建设的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网站地址:ecidcwc.mps.gov.cn)正式启用,并首先对“e租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开放。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当中要求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按照 “三统两分”的要求分别处理好辖区内案件。具体要求包括跨地区合作、跨部门合作等诸多方面。

 在具体的协作中,除移送、复制已查明的本地区证据外,较为常用的为跨地区协查。因被害人遍及全国各地,通过某一地的侦查机关到全国各地收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显然不现实。因此在实践当中,通过各地公安机关协查的方式收集当地的被害人陈述或是证人证言,并通过相对统一的询问笔录模版来达到相关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焦点相对统一、事实相对集中。因此在阅卷及考虑辩护策略时,为提高阅卷效率及辩护有效性,可以重点从以下方面去汇总及考虑:1.在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层面,是否询问行为人的宣传方式(通过什么渠道知道?)、参与方式 (谁介绍其参加、其介绍过谁参加、与上下线是否认识及怎么联系等?)、运作模式(通过何种模式进行集资?);2.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层面,应当重点询问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用途、是否存在后台抽水或永久占用、是否挥霍集资款等?3.在具体犯罪金额层面,是否重点询问投入多少金额、收取多少金额、退回多少金额、利息或提成及奖励情况、积分情况、亏损情况等?4.在犯罪中的作用层面,是否重点询问人员架构、层级及权限、管理制度等?5.在资金流向及追赃层面,是否重点询问资金去向、投资情况、资金转化为其他资产情况等?

 四、余论——辩护人的功课永远在路上

 2018年2月7日,“e租宝”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已对该案立案执行,“信息核实、资产变现、资金清退等各项工作正在按计划、按步骤有序推进。”“e租宝”案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第一个案件,也不会是最后一个案件。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更新也必然滞后于现实犯罪手法及模式的更新。面对层出不穷、不断升级换代的非法集资犯罪,办案机关在证据收集及性质认定等方面也是随之改变,这样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辩护人的辩点也会随之升级和变化。对于打击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笔者在希望此类犯罪得到遏制的同时,也希望人民群众也应当提高自身的防骗意识,尤其是遏制自身的贪婪与冲动,才能有效抵御诱惑,保障自身财产安全。同时针对被告人的辩护问题,辩护人的功课绝不会成为一个定型的模式,而是会因为犯罪手法的升级、侦查方式的变化、法律规范的完善而永远的路上!

 

 作者联系方式:

 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55号紫金大厦13层,邮编:364000,电话:15080498310,E-mail:linsiwei@tenetlaw.com

 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55号紫金大厦13层,邮编:364000,电话:18005976398,E-mail:huanglin@tenetlaw.com


  1. 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于2014年4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2015年联合出台《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四川省纪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自2008年起共出台三个《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省纪要(一)(二)(三)》”)。
  3. 魏东、白宗钊主编:《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第3页。
  4. 注: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一案(即“e租宝案”)二审公开宣判。作为对“e租宝案”主要犯罪人员的判决,此二审判决及对应的一审判决对于本篇论文最具研究价值,但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等相关平台,均未找到此判决原文。
  5.  《“e租宝案”26名主要嫌犯被公诉,非法集资762亿余元》,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29669 于2018年4月26日访问。
  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第三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7. 贾宇、怯帅卫:《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兼论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63页。
  8.  该规定中要求:“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十五条第1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后期逐步转化为集资诈骗行为的案件,定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区分被告人犯意的转化时间节点,可从被告人供述、集资款的去向、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集资款的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六条规定:“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等情形,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应结合其主观动机、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
  11.  《e租宝非法集资真相:虚构项目实为空手套白狼(1)》,载中华网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60131/21375474.html,于2018426日访问。
  12. 石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12月第1版,第93页。
  13. 在该意见稿中,在国务院层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系会议,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及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14.  《公安部对e租宝非法集资案投资人开放登记》,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info/2016-02/14/c_135095175.htm,于2018429访问。据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特别是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e租宝”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众多、涉及地域广泛、电子数据量巨大,仅用以往取证方式处理不利于海量电子数据及时汇总、统计、核实、甄别。为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投资人登记相关信息,便于投资人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加快各地公安机关办案进度,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和投资情况、依法统一处置涉案资产,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公安部组织建设了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
  15.  即“统一办案协调、统一案件指挥、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
  1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e租宝”案立案执行公告》,载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80207/15975033_0.shtml,2018年4月30日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