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讨
一般债务利息终止时间的两种判决方式之辨析
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 吴烈豪律师
【内容摘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终止时间的判决,存在“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确定之日判决”和“至还清之日止”的“还清之日判决”两种方式。笔者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进行历史考察,认为“确定之日判决”是与2009年《批复》相配套的一种判决表述方式,在2014年《解释》发布之后应当予以取消,改为采用“还清之日判决”。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对2014年《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造成两种判决方式混用的现状。接着,笔者进一步分析,在执行法院机械适用2014年《解释》的情况下,“确定之日判决”会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益,让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从而违背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份判决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了改判,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规定予以规范。最后,笔者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对“确定之日判决”的救济途径,一是由法院系统内部启动纠错程序,二是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从外部发动,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抗诉、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以及对执行分配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提出异议等方式予以救济。
【关 键 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确定之日判决 还清之日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的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有权就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甲公司有权从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乙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2018年6月30日,抵押物以人民币2000万元拍卖成交并向甲公司清偿。法院执行局在计算甲公司可优先受偿的一般债务利息时,认为只能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480万元(1000×20‰×24),之后的不予计算。
如果当初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为: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那么,法院执行局在计算甲公司可优先受偿的一般债务利息时,可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840万元(1000×20‰×42)。
(二)争议问题。
从上述案例来看,由于判决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终止时间的表述不同,一个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一个为“至还清之日止”(为叙述方便,以下分别称为“确定之日判决”和“还清之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差别竟如此之大。然而,周所众知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判决方式似乎并行不悖,而且各行其道。法院作出“确定之日判决”时认为理所当然,律师拿到判决文书时也习以为常,一般不会就此提出上诉。但到了执行分配阶段,当利息可以受偿时,尤其是将两种判决方式进行对比时(如上述案情,当然该案情是为了强化对比而杜撰的,但在现实中类似案件比比皆是),才发现二者实有云泥之别。
稍有法律常识者,一经比对,就能轻易做出判断,“还清之日判决”比“确定之日判决”更为合理,因为“确定之日判决”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拦腰斩断,让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于是,这几年来,不少律师纷纷呼吁法院将一般债务利息终止时间的判决表述方式统一改为“还清之日”,但收效甚微。比如,福建省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到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同时使用两种判决方式的情形。由此可见,“确定之日判决”是法院多年以来形成固定范式的判决方式,仅从表象上以其不合理而要求改之,说服力是不够的。笔者认为,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应当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1、“确定之日判决”是在何种背景下产生的?2、“确定之日判决”为何不合理?3、“确定之日判决”是否应当取消及如何取消?4、对于已经生效的“确定之日判决”,应当如何进行救济?下面,笔者将围绕这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确定之日判决”产生的历史考察。
(一)1991年《民诉法》和1992年《民诉法意见》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法条序号作了调整。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与1991年《民诉法》相配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1992年《民诉法意见》),其中规定,“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结合1991年《民诉法》和1992年《民诉法意见》的内容来看,在其发布之后,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概念,其含义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起算时间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且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同的情况下,在执行中该如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一般而言,有三种选项:(1)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债务利息,都按银行同期某一利率标准计算两倍的利息;(2)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某一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一倍;(2)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某一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两倍。实践中,法院一般在第(1)、(2)种选项中择一计算,采用第(3)种的比较少见。
(二)2009年《批复》的规定。
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2009年《批复》),内容为:“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有趣的是,2009年《批复》真正的核心机密不在正文的两个条文中,而在所附的计算方法上。从“(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三个选项中,选择了第(1)种,即:“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了债务利息也只能停止计算,而统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称之为“统一计算”方法。比如前引案例中,如果按照2009年《批复》计算,并假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6‰,那么甲公司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可以按照月20‰计算为480万元(1000×20‰×24);之后按照月6‰的二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216万元(1000×6‰×2×18),合计696万元。对比前引案例,比“确定之日判决”的算法更多,但比“还清之日判决”的算法要少。
在当时,这种计算方法一举解决了之前在三种选项之间徘徊不定的局面,也大大方便了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过,也产生了两个后果:
1、产生了“确定之日判决”的表述方式。2009年《批复》的最大功能,就是将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实际上就是“一般债务利息”,但该概念尚未出炉)拦腰砍断。那么这一刀砍下去必然要选择一个时间点,在该时间点之前还可以计算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在此之后就不能计算只能统一改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了。于是,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293条规定的“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理所当然就成为这个划分界限的时间点。这样,为了与2009年《批复》相配套,将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定格在“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确定之日判决”就此新鲜出炉。
2、“统一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从前引案例的计算情况来看,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硬生生被调低为月利率12‰(即假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6‰的2倍);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的月利率低于6‰的,反而要被调增为月利率1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可见,“统一计算”方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区分,而是按照“确定之日判决”方式一刀切地统一进行计算,不合理之处已昭然若揭。
(三)2014年《解释》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种一刀切的“统一计算”方法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4年《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对2014年《解释》条文的全面、正确理解,笔者认为都隐藏在该《解释》发布当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刘贵祥的“答记者问”中,主要有这么几个要点:
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割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显然,2014年《解释》彻底否定了2009年《批复》所附的计算公式,在之前所说的三个选项中选择了(2),即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泾渭分明的区别开来,而不是强行糅杂在一起计算。
2、在二者的关系上,刘贵祥进一步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简而言之,就是摒弃了2009年《批复》的“统一计算”方法,而改为互不干涉的“分别计算”方法。其中,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是指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在判决文书中体现,[1]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权干预之间的平衡。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基础,只要计算基数、利率、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这四大要素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法院只是对超出法律边界的部分进行适当干预。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由司法权全面介入,包括基数、利率、起止时间这四大要素全部由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无需也无权约定。
3、隐晦表达了2009年《批复》的“统一计算”方法及其衍生的“确定之日判决”是错误的,不应再予适用。记者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里,实际上就是询问2014年《解释》与2009年《批复》的计算方法之间的差异性。刘贵祥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最后,刘贵祥总结说:“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之所以大段引用原文,是因为这段论述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解释提纲挈领,且一针见血。表面上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2009年《批复》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变更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2]但是一般债务利息被彻底解放出来了,也就是利息构成上发生了根本性变化——2009年《批复》,是“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2014年《解释》,“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按照这一逻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时间点切割,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有意义,因为这是其法定的起算时间点;但是,对于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失丧失意义了,因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能强行在“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这个时间点上叫停。一言以蔽之,“确定之日判决”是与2009年《批复》相适应的历史产物,在2009年《批复》的计算公式被彻底推翻后,这一判决方式也应当退出历史舞台了。
然而,作为一种官方的语境表达,无法直白承认2009年《批复》是个历史错误,正面指出依据该《批复》衍生的“确定之日判决”已经不适应时代需求,不能再予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答记者问”中采用了比较晦涩迂回的意思表达,遗憾的是,这一良苦用心并未得到各地法院的准确理解,加上固有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很难改变,于是各地法院仍未完全弃用“确定之日判决”方式,而是将其与“还清之日判决”方式相混用,遗绪至今仍未消除。
三、对“确定之日判决”不合理性的分析。
(一)在2009年《批复》的计算公式被否决后,“确定之日判决”应当予以取消。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前面分析,既然2009年《批复》的“统一计算”方法,已经被2014年《解释》的“分别计算”方法所取代,那么与前者匹配的“确定之日判决”就应当在2014年《解释》施行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中适时取消,改为“还清之日判决”。现在仍然予以沿用,是一种张冠李戴的错误做法,理应予以纠正。
(二)两种判决方式共存,在执行中造成了区别对待,违背了司法公正,削弱了司法权威。
目前的司法实践,“确定之日判决”和“还清之日判决”两种判决方式呈并驾齐驱之势。令人莞尔的是,明明这两种判决方式造成的利息计算结果迥然不同,但在原告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时,法院采取了“确定之日判决”,却大多没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言下之意似乎全面支持了原告诉请,“确定之日判决”的效果与“还清之日判决”是相同的。此外,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基本上持的是“如所从来,亦如所去”的态度,不管是哪种判决方式,大多维持原判。[4]当然,不排除二审法院有一种细枝末节不值一改的无视感,但这种佛系判法容易让人误以为两种判决方式是无差别的。可是,到了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却锱铢必较,认真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规定,对于“还清之日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给予全面保护,而“确定之日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却无情斩断,让人徒叹奈何。不少执行法官也意识到不妥,但也只能劝慰当事人:“别怪我,业务庭是做饭的,执行局是吃饭的,他们做什么我们就吃什么。”然而,到底你拿到的是一份“确定之日判决”还是一份“还清之日判决”,却存在不确定性,引用一位法官的玩笑话:“到底会怎么判,有时连我自己也不知道哦,要看当时用的是哪种模本,在我看来两种都没错。”司法权的行使,应当是公正、严谨,没有偏私的,但在一般债务利息的判决方式上却形成了上述不应有的混乱,这并非2014年《解释》施行的初衷,却造成了区别对待的结果,违背了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有一种法院任性而为、无所适从的感觉,不能不说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确定之日判决”属于司法权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事人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诉讼主张寻求“至还清之日”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都会提出这一主张,而不是某一个确定的截止时间),却由于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判决方式,造成在执行阶段可以实现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益截然不同。比如前引案例,本来甲公司可以优先受偿的一般债务利息是840万元,结果只能受偿480万元。再做一个极端的推论,如果还有一家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与甲公司一致,只是为普通债权或者第二顺位优先权,法院对丙公司采用的是“还清之日判决”,在抵押权拍卖价值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如4000万元以上),那么享有优先权的甲公司只能获得480万元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普通债权或次优先权的丙公司却能获得840万元的一般债务利息,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莫大的讽刺。2014年《解释》的发布是为了让“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结果却南辕北辙,“确定之日判决”没有取消,造成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被拦腰斩断,此后只能获得固定利率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显然,这是司法权对当事人约定利息这一意思自治领域的不当干涉,背离了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四)“确定之日判决”让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
对债务人角度来说,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高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情况下,如果获得了一份“确定之日判决”,那么恭喜你,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你就不必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只要承担固定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原本是为了敦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责任,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给予债务人一定限度的惩罚并适当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但是“确定之日判决”却可能让债务人获得少付利息的不当利益,导致2014年《解释》沦为债务人逃避利息支付义务的工具,同时也使得《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所蕴含的督促性和惩罚性功能荡然无存,不能不说是一个吊诡般的遗憾。可见,在适用2014年《解释》的背景下,如果不取消“确定之日判决”,那就是宣告这里有一个司法漏洞,让债务人抱着试水的心态来参赌,一旦赌中了就可以不再支付较高的一般债务利息。即使赌输拿到的是“还清之日止”的判决,只要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本息,也无需支付固定利率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不会有什么损失。长此以往,在违约成本更低的情况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务人会倾向于选择违约不支付利息,这显然不利于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也会让民间借贷市场陷入新的混乱。
四、目前针对“确定之日判决”的矫正做法。
(一)以法院改判的方式认定“确定之日判决”的错误。
1、根据检索,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存在两种判决方式混用的情况。[5]但从直接针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上诉的案件中,2017年下半年开始,有多份二审判决书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了改判,比如:(2017)最高法民终241号“李佩玲、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应当分别适用。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支持了李佩玲关于卓远公司等三人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判项中却将该部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表述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裁判结论相冲突,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款项的,依然要计算利息或者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生效判决,却不需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后果,本院予以纠正。”此后,在(2017)最高法民终939号和(2017)最高法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以相同的理由予以了改判。笔者注意到,上述几份判决都是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进行的改判,且合议庭成员基本相同,是否说明只代表某一合议庭或是第五巡回法庭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整个系统来说并没有完全统一意见呢。但不管如何,笔者认为上述改判是正确的纠偏做法。而且,其中“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款项的,依然要计算利息”的理由体现了双向保护思维,因为“确定之日判决”的机械判决也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比如前引案例中,如果乙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第五日(即2016年12月26日)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日之前的利息,按理说之后自然不必支付利息,但按照判决书一般债务利息仍然要支付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即要多支付5天的利息,这对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由此也可窥见“确定之日判决”也存在两头不讨好的错误之处,只是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罢了。
此外,在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了改判,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高商终字第150号“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与哈尔滨超想华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守和、史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华创公司未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将导致安发信用社从原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间应得的一般债务利息未获得保护,故原审判决对利息给付期间的确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有兴趣的同行,可以做更全面的案件检索。
2、在最高人民法院另一合议庭作出的时间更早的(2017)最高法民申266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却维持了“确定之日判决”,理由为:“对于终止时间,福信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终止时间应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终止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如出现迟延履行该指定期间时债务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福信公司来讲,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其次,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这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笔者将该三个理由反复读了若干遍,总觉得态度暧昧,用语含糊,难以理解其中透露出的“微言大义”,只能试着解释如下:
(1)第一个理由认为,“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根据之前分析,这一逻辑显然存在问题,“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保护是不连续的,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就中断不再计算了。但是,我对结论部分举双手赞成,即“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的逾期利息保护应当是连续的,不能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的义务。
(2)第二、三个理由就更加诘屈聱牙了,笔者认为,只有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中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如下理解才能成立。即:一般债务利息分为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和之后两段,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数、利率和起算时间计算,但终止时间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数、利率计算,但起算时间是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终止时间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样,至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2014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下同)。唯有如此理解,该裁定书第二个理由“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和第三个理由“确定之日判决”与2014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的说法才能同时成立,因为可能会出现如下表格所示情形:
期间 | 判决确定之前的履行期间 | 迟延履行期间 |
截止时间 | 若判决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
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 | 24%年利率 | |
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 | 无 | 24%年利率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 无 |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
注: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有重复之处。
由此可见,该裁定书透露的思维,与笔者之前的论述是反向的。因为,其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的理解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是法定的,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要按照判决确定的基数、利率计算,这样就跟“确定之日判决”造成一般债务利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停止计算完美衔接上了,不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相反,如果将判决表述为“实际给付之日止”或者“还清之日止”,会造成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要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而此时还要根据2014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再计算一道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而出现重复计算。总之,该裁定书立场鲜明,仍然是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而非认为债务人可以不再支付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笔者在这里予以援引并挖空心思的进行分析,是因为这种反向思维的脑洞可供救济之用,具体后文会予说明。
3、另外,笔者还检索到(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上判决理由实是“一语道破天机”,即“确定之日判决”的“此类判项”适用2014年《解释》施行前,也就是说2009年《批复》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在2014年《解释 》之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不能按2009年《批复》来计算了。该裁定理由可资参考。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几份判决体现的深文奥义来看,基本可以认为,无论是“确定之日判决”还是“还清之日判决”,在2014年《解释》发布之后,一般债务利息均应计算到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这一立场可以说是明确而坚定的。
(二)各地法院以发布司法文件的方式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纠错。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鲁高法办[2017]61号),其主要内容为: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节点的,一审法院可以在立案、审理阶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予以释明,并在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前提下做出相应判决。”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三、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计算公式:1、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不论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是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还是到债务清偿日止,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4年8月1日后不论法律文书如何确定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利息至清偿日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各地法院已经意识到实践中存在“确定之日判决”和“还清之日判决”的混乱状态,而且“确定之日判决”在2014年《解释》发布后不应+再予适用,所以才会以发文的方式进行规范。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把纠错重心放在审判环节,要求审判部门(同时也前置到立案部门)规范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但这种做法存在的弊端是回避了对已经生效的“确定之日判决”如何纠错处理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将落脚点放在执行环节,即不管审判部门采用哪种判法,在执行阶段都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从而也将已经生效的“确定之日判决”纳入到纠错范围,但对审判环节应当如何判决悬而不论。
五、实践中对“确定之日判决”的救济途径。
(一)法院系统内部的纠错途径。
1、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文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可以自行制定司法文件进行规范。
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了改判,但毕竟不是指导性案例,更无法达到司法文件(如批复、答复甚至解释)的普遍适用性效果,地方法院可认为某一判决只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个人意见而不予参照采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文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可以参照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自行制定司法文件进行规范。最妥当的方式是综合上述两个法院的做法,即从两个方面进行要求:(1)审判部门在判决主文中对一般债务利息的终止时间统一表述为“至还清之日止”;即使当事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至“起诉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也应当予以释明。(2)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的终止时间,不管法律文书采用的是“确定之日判决”还是“还清之日判决”,一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2、法院执行局在具体案件实施执行行为时,对于未执结案件,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的终止时间,不管法律文书采用哪种判决方式,一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对于已执结案件,不再适用上述算法。当然,如果法院将“确定之日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也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可能会遭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债权人的质疑或异议,对此,法院可以作出如下解释:
(1)参照之前引用的(2017)最高法民申266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中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扩大化解释,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由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利率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继续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从而全面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益。
(2)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中的“方法”二字进行限缩性解释,即该“方法”仅指“利率”,而不包括“起止时间”,所以非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不影响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仍然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种解释方式的切入角度不同,但结果殊途同归。
(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1、对于未生效案件,应当坚持提起上诉。
从笔者的执业所在地来看,在2015年间,就有不少律师意识到两种判决方式的差异性,而且当时“确定之日判决”还是主流判法,但与法院的业务庭和执行局沟通后,最后仍不了了之,业务庭还是两种判决混用,执行局则照单下菜,不同的判法就采用不同的算法。由于近几年民间借贷市场疲软,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连本金都很难执结,遑论对利息的追索,这一问题也就一直沉在冰面之下。久而久之,律师收到“确定之日判决”已经习以为常,连提起上诉的意识都磨灭了,没有斤斤计较的进行死磕。可以说,“确定之日判决”至今遗绪不除,与律师团体的不尽职有莫大的关系。如果律师们认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逻辑关系,凡遇“确定之日判决”一律上诉,那么面对如此巨量案件上诉的燎原之火(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此类判决的37.5%比例测算,每年全国作出“确定之日判决”的民间借贷案件高达几十万件),法院系统断然不会坐视不理。但是,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笔者呼吁律师同仁对于“确定之日判决”不应放任不理,而要说服当事人坚决上诉,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以某种形式发话为止,比如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个案的答复、对请示的批复甚至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
2、对于已生效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
(1)申请再审。
参照前述,律师可以说服当事人对尚在申诉期内的“确定之日判决”申请再审,鉴于该种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应当予以再审并作出改判。但是,各地法院作出的“确定之日判决”案件的数量庞大,如果只有单个或数起案件申诉,不排除法院担心此口一开,后续案件将呈决堤之势无法控制,从而不予受理再审申请或不予支持再审请求。但是,如果各地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巨大,也会形成声势浩大的局面,引起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轰动效应,并不得不采取前述的某种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2)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可参照前述内容,不再赘述。另,对于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或者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检察机关面对数量如此之大的错案进行抗诉,也需要一定的勇气,不排除会采取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的方式,促成法院系统以内部途径进行纠错。
(3)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对“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和对“执行标的错误”的执行异议(实体性异议),前者由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途径进行救济,后者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上诉途径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列举了“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但对于执行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的行为并未列举在内。笔者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并不涉及到具体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是执行法院自身执行行为所致,可以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从而归入到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情形中。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七条进行解释时所引用的“青海银行与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中,有一个争议焦点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P103-108),可见对于利息计算的争议问题,应当纳入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畴。另外,前面援引的(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将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作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异议不服的复议案件进行审查的,亦可作为印证。
综上,执行法院认为“确定之日判决”项下的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不能再计算的,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对此申请人可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当事人仍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这是司法解释的创设,先是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首次作出规定,之后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1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进行了重复性规定,但实际上后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认为,应区分一下三种情形来分析:
第一,如果法院未就执行款项的分配制作方案,只是单纯的向申请人拨付执行款时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此时并无执行分配方案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第二,综合理解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诉讼的适用主体中的被执行人只能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此情形下,还要继续审查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这一情形属于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实体异议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参与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真实性或者数额、分配顺位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对实体异议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异议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分配程序错误或者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不能就此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错误是执行法院计算错误导致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参与分配程序中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6]故此,即使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法院在其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本质上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畴。
第三,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如果适用执转破审查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对“确定之日判决”项下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管理人不予计算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果不进入破产程序,应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顺位对债务进行清偿,此时制作的是债务清偿方案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如执行法院在债务清偿方案中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参照之前的分析,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围。
【注释】
[1] 比如,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且未实际支付利息的,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法院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
[2]根据2014年《解释》以固定利率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已经无法体现“倍”的内容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称谓已名不符实,笔者认为改称“加罚部分债务利息”更为贴切,但毕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称谓未改,只能继续沿用“加倍”的说法。
[3]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比如金钱给付义务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2009年《批复》的计算公式,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强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按照2014年《解释》,这种情形下,申请人只能获得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就是刘贵祥所说的可能会少算的情形。但我们认真思考后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少获得了利息,但实际上更加公平合理,因为在没有约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因为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基本相同),如果计算二倍反而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负担。
[4]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莫延辉律师在其《试析裁判文书对判决主文一般债务利息支付方式的表述》中,对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龙岩、三明、南平、宁德九个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判决进行的实证分析,基本可以得出该结论。
[5]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谭波律师在其《判决主文中利息期间未写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一李某与陈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为例》一文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通过检索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7份生效判决文书,其中: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或“付清之日”的判决文书15份,占比62.5%;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判决文书9份,占比37.5%。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一样存在两种判决方式混用的情形,但采用正确的“还清之日判决”的比例较高。
[6]该理由参照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126号“陈妙玲与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丽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38号“陈妙玲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丽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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