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讨

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的疑难问题探讨

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      车闽健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发了律发通〔2018〕9号《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从四方面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提出了相关要求和指导意见。

从该《意见》的第三方面内容来看,对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相关要求,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包括:报告备案制度、集体研究制度、检查督导制度在内的三项专项工作制度,将把握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的重任赋予了律师事务所。

笔者认为:该《意见》第三方面要求的相关专项工作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律师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充分受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约束,能保证律师在办理案件中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遵守法律规定,保证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对律师自身安全能起到保障作用,最终达到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但是,该《意见》实施以来,众多律师事务所在贯彻执行该三项专项制度中却发现了部分制度不明确、难以执行甚至无法执行的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出现了众多的疑惑和疑难问题。笔者现针对该三项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及解决方式提出个人浅显的看法和建议,恳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能给予律师事务所更多的指导意见。

一、报告备案制度

按照《意见》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已经知道该案件属于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的(如: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涉嫌罪名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律文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属于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予以报告备案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并无法知道该案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确实存在疑惑。具体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并不清楚是否属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经办律师阅卷或通过法律文书发现属于此类案件的;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不属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转化为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的;

3、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司法机关认为属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但是相关法律文书未体现、亦未对外公示的;

4、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被告人属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但是委托人并不属涉黑案件或者涉恶势力案件的;

此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性质无法确定的情形。以笔者办理的连某寻衅滋事一案为例,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该案件为侦查阶段,嫌疑人家属并未收到《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只是知道被刑事拘留了,且从家属打听到的社会传闻来看,可能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在办理委托时,因无法确定涉嫌罪名,笔者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查询了解到涉嫌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此后,作为辩护人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会见,但是从嫌疑人陈述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犯罪事实。首次会见后,笔者将嫌疑人确认过的委托书等相关委托手续提交给办案单位时,向有关人员了解了案件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是否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还未经集体研究,但是建议笔者予以报备,因为据公安人员了解,其中的一名嫌疑人的辩护人已经在律师协会予以了报备。在该情形下,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也予以报备?如果报备的话,辩护人从公安人员处了解到该情况时,已经超过了《意见》中规定的5日时间,此时报备的话,律师事务所是否已经违反了规定?上述存在的情况,从《意见》的规定来看,显然难以解决。为此,笔者认为,报告备案制度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把双刃剑,在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能容易导致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中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出现,若仅仅要求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而不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的话,确实难以执行。为此,笔者建议报告备案制度应当做出如下修改意见:

1、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涉嫌犯罪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

2、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无证据证明委托人涉嫌犯罪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涉嫌犯罪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日起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

3、律师事务所判断是否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以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

二、集体研究制度

按照《意见》的要求,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笔者认为:集体研究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律师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间的相互监督,也可以集集体智慧于一身,提高按照办理的质量,但是在执行上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

1、仅有一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无法实施集体研究制度。

2、集体研究如何保障相关案件机密不外泄的问题。案件证据、某些法律文书(如:起诉意见书)是否属国家机密,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议。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案件进入审查确实阶段后,公诉机关提供的电子卷宗中,在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上均明确注明“机密”,那么在集体研究中,经办律师是否可以向参与研究的其他律师出示案件证据?

3、集体研究如何回避问题。在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不排除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多名律师担任同一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情况,也不排除律师担任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属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该情形下律师事务所应当如何组织集体研究?

4、执业律师的意见与其他律师意见不同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此外,可能还存在其他众多的问题,笔者无法一一陈列,但是上述问题确实是在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否则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出现违规的情形出现。为此,笔者建议集体研究制度应当完善以下几点意见:

1、应当确定无需实施集体研究制度的情形。笔者认为:仅有一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实施集体研究制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虽然不止一人,但是其他全部执业律师均为同一案件的其他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集体研究可能违规的情形。

2、参与集体研究的人员资格应当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回避制度,非经办律师中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案件集体研究;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办理同一案件的律师不得参与案件集体研究。

3、参与集体研究应当设立保密制度。笔者认为:集体研究过程中,经办律师不得向参与人员出示案件证据材料及可能涉嫌泄露机密的法律文书;其他参与人员对集体研究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事实及辩护观点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4、经办律师意见与律师事务所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执业律师应当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确认采纳执业律师意见还是集体研究意见。

三、检查督导制度

按照《意见》的要求,律师事务所要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出发点和之前二项制度相同,都是为了避免执业律师的执业风险和保障案件的质量。但是制度却是该三项制度中最难以实施的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非经办律师如何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全程跟踪检查,该如何跟踪、如何检查。

2、如何监督案件的办理质量,执业律师办理案件中可能或可能出现的风险,事务所如何预防、如何避免。

一个有罪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三个必经阶段,甚至还要经过二审、重审、申诉等阶段。在该过程中,经办律师的辩护工作包括了多次的会见、阅卷、与当事人家属的沟通、调查取证、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交流、庭审等多项工作。而上述过程,除了经办律师外,其他人都无权参与。让律师事务所的某个部门或某个律师进行所谓的跟踪更不要说全程跟踪根本就不现实也不可能。在该情形下,也就意味着并无法时刻监督案件的质量、无法预判可能出现的执业风险。如何尽量贯彻这一制度确实是每个律师事务所应当充分研究、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在具体操作上给出更为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避免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况出现。笔者建议:

1、建立经办律师主动汇报制度。经办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向律师事务所要指定的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汇报案件办理情况,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近亲属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及拟采取措施主动进行汇报;对于办理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主动汇报;

2、建立定期或定阶段向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羁押场所了解律师是否违规办理案件的主动询问制度。

3、建立律师办理案件违法违规行为的教育和预防制度。在确认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与委托人协商的前提下,重新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或解除案件委托,避免风险进一步加大。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笔者衷心祝愿全体律师能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取得更大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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