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规则,应受行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根据会员违规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对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给予口头批评的处分措施;

(二)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较为轻微的会员在本辖区协会会员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的处分措施; 

(三)公开谴责:对违规情节较为严重的会员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发表书面谴责的处分措施;

(四)取消会员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处分措施。

    第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第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六)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提高收费的;

   (九)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一)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十二)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十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四)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十八)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七条  个人会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所列之款项,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形象的,由委员会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九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

   (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

   (五)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允许其在律师事务所收受案件的,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十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保管、或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一)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二)恶意逃避税收的。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所列之款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委员会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 因非主观性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主动赔偿当事人,并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 虽有违规行为,但在投诉前或处分前已自动纠正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二) 拒不执行委员会决定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的;

   (四) 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 曾因执业违法、违规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 在执业过程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 因违规行为受到二次处分以上的 ;

   (八) 产生保险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多次、连续受到处分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规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委员会可以同时作出行业处分。

会员违规行为严重,应当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委员会应当在作出行业处分后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个人会员,律师协会除责令其继续执行外,还应增加其当年度律师继续教育的培训课时:对给予训诫处分的被处分会员,增加8小时的培训课时;对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被处分会员,增加16小时的培训课时;对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被处分会员,增加24小时的培训课。

个人会员拒不参加上述培训的,律师协会应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暂缓注册;如果被处分会员为律师事务所的,应要求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其它负责人参加上述培训,拒不参加的,律师协会应给予该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处分,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予以停业整顿或暂缓注册。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经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之日起试行。